医疗机构将输液针头、注射针头、输液袋等医疗废物混放受处罚
案例一
某县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卫生室将4枚输液针头未与输液袋分离混放于感染性医疗废物暂存箱内。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医疗机构设置了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容器,但在实际操作时,未将输液针头和输液袋分离,并且混放于感染性医疗废物暂存箱,存在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违法行为。
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该医疗机构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某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医疗机构将注射针头、输液管针头、使用后的玻璃安瓿等损伤性医疗废物和注射针管、输液管、棉签等感染性医疗废物混放在一个医疗废物袋内。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医疗机构存在将损伤性医疗废物和感染性医疗废物混合收集于一个医疗废物袋内,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违法行为。
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该医疗机构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来源:爱卫传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