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373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使用医疗器械开展“免费理疗”活动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卫法字〔2004〕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理疗”属于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否则为非法行医。
此复。
卫生部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卫医发〔2004〕380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眼睛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卫医秘〔2004〕473号)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利用药物和穴位按摩治疗近视、弱视等眼部疾病属于诊疗活动范畴。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此复。
卫生部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一些非医疗机构以“中医拿”“中医按摩”“中医保健”“中医足底按摩”“刮痧”“拔罐”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宣传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损害了中医的声誉,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为加强对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
二、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此类活动。
三、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
卫医发〔2006〕41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请示》(苏卫医〔2005〕90号)收悉。经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
此复。
卫生部
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
国中医药发〔200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经研究,对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中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进行修订,在原有的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中增设“全科医学专业”。
取得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或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或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者,方可申请注册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中的“全科医学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中医医师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中医药办函〔2008〕116号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医执业医师、助理职业医师参加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资质问题的请示》(京中医政字〔2008〕54号)收悉。经商卫生部医政司,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医医疗服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中所指“中医专业”包括中医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多个中医临床专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范围注册为中医专业、从事中医妇产科临床工作的医师,经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知识和技能学习、培训,取得相应资质后,其执业范围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此复。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国中医药函〔2009〕34号
云南省卫生厅:
你厅《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卫发〔2009〕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临床科室名称不必与诊疗科目名称相同。
二、诊疗科目名录是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标准,卫生监督执法核定医疗机构执业范围时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诊疗科目核定。
三、我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是为了规范中医医院临床科室的名称,与有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冲突。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中医药政函〔2009〕42号
吉林省卫生厅:
2009年9月18日我司收到卫生部医管司转办你厅有关中医诊疗行为判定请示的函后,即组织专家进行了认真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对于被举报方为患者实施诊脉、量血压、看舌苔、开具中药方及其说明让患者服用的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视为中医诊疗行为。
二、对于非医师运用其自身掌握的医学知识帮助对方的行为是否认定为非法行医行为,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 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等七部委 《关于印发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卫监督 发〔2005〕156号)和《关于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 行动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31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中医药办函〔2009〕156号
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
你局《关于部分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设个体诊所有关问题的请示》(浙中医药〔2009〕16号)收悉。经商卫生部,现函如下: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执业医师法》颁布前已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诊所并个体行医满5年的人员,经认定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后,可以直接申请继续个体行医。
此复。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中医类别医师可以从事急救工作的批复
国中医药医政综合便函〔2011〕89号
关于转发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卫生服务中的作用,更广泛地推广使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更好地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在对郑州市卫生局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临床类别执业医师从事中医药服务有关问题的批复》(豫中医业〔2011〕30号)中,对参加过中医药知识培训和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的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在临床工作中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资质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在执业医师管理工作中参考。
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发展中医药事业的若干意见》的要求,鼓励西医学习中医,积极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你局《关于西医人员从事针灸治疗定性问题的请示》(郑卫〔2010〕233号)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明确要求“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的中医药服务,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中积极推广使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基本实现每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都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同时“鼓励西医师学习中医,培养一批中西医结合人才。开展面向基层医生的中医药基本知识与适宜技术培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参加过中医药知识培训和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的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不应认定为超出注册执业类别和范围执业。
此复。
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014年3月18日